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簡-3664-202411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服飾肆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4至5行「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誤載,應更正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95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服飾4件,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服飾39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79號 被 告 陳梅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5日上午2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廣場市集第四攤位,趁攤位未營業無人看管之際,竊取張瓊尹置放在攤位內之服飾43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復搭車離去。嗣張瓊尹驚覺上開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瓊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瓊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已 經被告竊取之部分服飾共計39件已返還予告訴人,就被告將所竊得之4件衣服轉售而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有竊取該處攤位之現金500元, 惟此節已經被告否認在卷,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資為證明,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乏積極佐據足認被告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所稱竊取現金500元之情,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