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M-113-簡-3666-202410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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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禮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0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即自行車1台)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77號 被 告 甲○○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前,見少年喬○慶(姓名年籍詳卷)所有黃色GIANT廠牌之自行車(含大鎖及手機架共新臺幣8,600元;已發還)1部停放上址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前揭自行車得手,並逕以其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並逃逸。嗣喬○慶發覺開自行車遭竊,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喬○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喬○慶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遭竊自行車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竊得上開物品,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