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DM-113-簡-3670-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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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祐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罰金易服勞務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雖同屬詐欺,然其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僅將上掲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而任意詐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量所詐欺之財物價值、被告以前揭詐術詐騙並不熟識之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代墊貨款2,000元與被告,已影響告訴人之財產上權益,且案發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考量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有明定。查,被告因本案所詐得告訴人代墊之款項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05號   被   告 林祐霆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罰金易服勞務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16日13時47分許,明知其無委託網路物流媒合平臺Lalamove(下稱Lalamove平臺)外送貨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透過Lalamove平臺下單外送貨品,Lalamove外送員陳建國於接獲Lalamove平臺派單後,即前往林祐霆指定之寄件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向寄件人林祐霆收取外送貨品,林祐霆旋向陳建國佯稱須先代墊收件人貨款2,000元,待貨品送達至收件人後,會由收件人支付陳建國代墊之2,000元款項云云,致使陳建國陷於錯誤而先行交付代墊款項2000元現金與林祐霆,並將外送貨品送往林祐霆指定之收件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嗣陳建國抵達前揭收件地址後,發現該址為店面,且聯繫收件人及寄件人均未果,復經該址店長告知該店面地址已遭多次冒用,陳建國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建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Lalamove下單用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Lalamove平臺APP寄件明細資料、貨品內容物照片、新加玻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5月13日星圓字第號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查,足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若未經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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