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DM-113-簡-3671-202410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軍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駿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格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駿翔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駿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竊取「野格」酒類各1瓶之犯行,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暨被告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替代役,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軍偵字第78號卷第9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野格」2瓶,為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14號 被 告 高駿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駿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 國113年5月11日凌晨0時41分許與同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得該店內貨架上之「野格」酒類商品各1瓶(合計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570元)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楊妍煦事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遭竊而訴警偵辦,復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妍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駿翔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楊妍煦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共10張等附卷可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上揭 2度之行竊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