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M-113-簡-3675-202410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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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秦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董家郁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犯罪動機、前有6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9-4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4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15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內衣3件、上衣9件、內褲4件、褲子2件、襪子4雙(價值共計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31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1號 被 告 秦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巿○○區○○路0段00之0號之「0000 0000」自助洗衣店,竊取董家郁放置在烘乾機內烘乾之衣物(內衣3件、上衣9件、內褲4件、褲子2件、襪子4雙),得手後放置於隨身提袋即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巿○○區○○街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秦文彬無法交代隨身女性衣物來源,警方遂由衣物上所留電話聯絡董家郁,始悉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董家郁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秦文彬之自白:被告坦承竊盜犯行。㈡告訴人董家郁之指訴:告訴人衣物遭竊之事實。㈢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警方在被告隨身提袋內扣得告訴人失竊之衣物,已由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