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M-113-簡-3676-202410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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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美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林欣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0號 被 告 胡美惠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巿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49號地下3樓之統一超商北捷店內,徒手竊取炸雞2塊、麵包1個、Dr.Milker拿鐵咖啡1瓶、礦泉水1瓶等物(共價值新臺幣260元),未付款即離去,走出店門後旋為該超商店員攔下,報警處理而由警方查獲。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胡美惠之自白:被告坦承竊盜犯行。 ㈡證人林欣美之證述:證明統一超商北捷店店內商品遭竊之事 實。 ㈢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贓物炸雞2塊、麵包1個、Dr.Milker拿鐵咖啡1瓶、礦泉水1瓶,已由統一超商北捷店店員林欣美領回之事實。 ㈣統一超商北捷店店內監視畫面:證明被告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