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M-113-簡-3678-202410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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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政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470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1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64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政宏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柯政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政宏對於告訴人黃李好寶、黃子誠(下稱告訴人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無故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手段不同、前後有別,且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顯見其犯意各別。是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所犯之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聲請人雖指出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及科刑資料,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7至第58頁)認被告構成累犯乙節。惟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傷害罪、無故侵入住宅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 通,僅因鄰居間之細故,竟恣意侵入告訴人2人之住宅而出手傷害告訴人2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居家安寧秩序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因與告訴人2人所提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建設公司職員、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離婚、與侄子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0號 被 告 柯政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政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六交簡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3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不滿鄰居即黃李好寶向其表示講電話聲音過大而要求至他處講電話,竟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未經黃李好寶、黃子誠同意,無故侵入黃李好寶、黃子誠之上址住宅,並先徒手毆打黃李好寶頭部、臉部及推倒黃李好寶,造成黃李好寶受有頭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經黃子誠上前制止後,柯政宏再分別以徒手、手持掃把攻擊黃子誠,造成黃子誠受有頭部挫傷、臉部多處擦傷與1公分撕裂傷、雙側前臂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李好寶、黃子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李好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黃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國泰醫療 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傷害告訴人黃李好寶、黃子誠身體之目的,進入告訴人2人住宅後毆打告訴人黃李好寶、黃子誠,應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柯政宏於上開時間、地點攻擊告訴人黃李好寶、黃子誠過程中恫稱:「要你死」等語,而認被告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除告訴人黃李好寶、黃子誠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恐嚇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退步而言,縱認被告確實曾口出上開言語,惟由被告與告訴人黃李好寶、黃子誠發生衝突過程之緊接性及連續性,上開言語應係被告傷害告訴人黃李好寶、黃子誠行為過程中之情緒性語詞,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等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