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M-113-簡-3679-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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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偉 選任辯護人 伍徹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4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8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93號),嗣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能偉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能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併考量所竊得財物之價格非鉅,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月退休金3萬餘元、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娘家熬雞精1盒(內含8瓶,價格新臺幣839元) 應沒收之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46號   被   告 陳能偉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能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6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萬華中華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洪郁蒲所管領之熬雞精1盒(價值新臺幣839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洪郁蒲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郁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能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郁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 之熬雞精1盒,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洪郁蒲,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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