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簡-3685-202410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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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已消費使用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儲值金新臺幣 參拾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因所談賠償金額尚有差距,未能達成和解(見調院偵卷第17至18頁),並參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3頁),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業已持卡消費使用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儲值金新臺幣30元,因已不能就儲值金之原物諭知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係屬個人專屬物品,一旦所有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且該卡業經告訴人辦理掛失,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應認價值非高,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93號 被 告 蔡明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倫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7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 ○○0號出口外U-BIKE站,拾獲徐清肜遺失之臺北富邦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內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30餘元,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再於同日17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31號統一超商京佳店,持本案信用卡購買單價15元之阿薩姆奶茶2瓶,並以該卡內儲值金額支付總價款30元。嗣徐清肜發現本案信用卡遺失且有消費紀錄,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清肜訴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明倫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清肜之指訴。 ㈢道路及統一超商京佳店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悠遊卡交易紀錄、電子發票明細。 二、核被告蔡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蔡明倫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經查,被告拾獲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時,本案信用卡內儲值金30餘元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其後持本案信用卡使用儲值金消費,未加深告訴人徐清肜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屬不罰之後行為,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