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3-簡-3686-20241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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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名松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名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名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損壞他人物品,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誠屬不該;再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物品損壞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提神飲料玻璃瓶1罐,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該物品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76號 被 告 吳名松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0樓 居○○市○○區○○路路0段00巷00 號0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名松與吳慧欣互不相識。吳名松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8時 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安康耕莘醫院附近時,因不滿左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吳慧欣對其鳴放喇叭,竟基於毀損犯意,向本案汽車丟擲提神飲料玻璃瓶,致該車右側車門下方鈑金處因而凹陷而受有損壞,足生損害於吳慧欣。 二、案經吳慧欣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名松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朝本案汽車丟擲 提神飲料玻璃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有丟擲飲料玻璃瓶,但僅丟到本案汽車車輪,本案汽車之毀損並非伊所造成等語。惟查,依告訴人吳慧欣所提供之本案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朝本案汽車丟擲玻璃瓶,並發出巨大硬物碰撞聲響,嗣本案汽車右側車門下方鈑金處即有凹陷等情,有勘驗報告、行車紀錄器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案汽車毀損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毀損本案汽車之主觀犯意及犯行,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