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簡-3688-202411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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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 皮包,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且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涉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件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23元、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駕駛執照2張,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該物後,業已合法發還,有卷附之拾得物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偵卷第17頁至18頁、本院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72號 被 告 吳彥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20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新店國民運動中心」更衣室內,徒手竊取白尚明放置於該更衣室置物櫃內之深藍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123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駕駛執照2張),得手後旋將該皮夾攜至附近之馬公公園廁所內檢視,並取走皮夾內現金1,000元後,將該皮夾及其內其餘物品丟棄在廁所後離去。嗣白尚明發覺皮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尚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彥熙於警詢時之自白,(二)告訴人白尚明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拾得物收據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彥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