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M-113-簡-3690-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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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芃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芃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RN-5758」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施芃彣之個人戶籍及相片 影像資料、被告於警詢時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13時30分許起至113年7月19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3年4月13日飲酒後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395號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435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係自113年5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被告理應於前開案件之偵查程序中,確切知悉及瞭解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規定緩起訴期間內可能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須盡可能避免故意再犯罪。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如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應吊扣該汽機車之牌照二年。是被告於明知被告機車已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牌照而屬不得用於道路行駛之情況下,竟藉以購買偽造車牌之方式,使被告機車得以合法之外觀重新上路,規避吊扣牌照之裁罰效力,顯然心存僥倖,漠視法治之心態甚明,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廖意雯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確有不該,且若非因被告行車違規而遭開立罰單致告訴人發現本案犯行,並於提起告訴後使警方介入調查,被告仍會繼續行使偽造之車牌,對於告訴人、公路監理機關之法益侵害將愈加擴大。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目的、手段、動機,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偽造「NRN-5758」車牌1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5號   被   告 施芃彣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芃彣前因酒駕,致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1面遭吊扣,惟為便利日後行車並規避取締,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在臉書社團「全省1.1金屬車牌 訂製車牌超速酒駕 權利車買賣」上,以新臺幣5,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Wei Wei」之人訂製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竹物流永和營業所」取貨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將偽造之車牌1面懸掛於原機車上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廖意雯,以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發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人廖龍祥於113年7月17日、18日,連續收到3張交通違規罰單,發現車牌遭人偽造冒用,經通知車主廖意雯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於113年7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施芃彣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居所1樓,發現2臺機車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施芃彣坦承其懸掛者為偽造車牌,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在案。 二、案經廖意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施芃彣之自白;㈡告訴人廖意雯之指訴;㈢證人 廖龍祥之證述;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㈤臉書對話資料;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㈦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㈧真正車牌、偽造車牌對照照片;㈨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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