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3-簡-3692-20250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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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晚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晚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陶晚良所竊財物「金獎大麴酒」更正為「今獎大麯酒」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構成累犯,經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被告於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竊盜罪與前案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其犯罪型態、罪質、手段、所侵害法益均不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將商店內貨架陳列商品攜離之犯罪手段,被告所竊今獎大麯酒,價值新臺幣59元,對於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等節,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然所竊今獎大麯酒經警扣案已發還告訴人羅毅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頁)附卷可佐,參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13號判決所示,被告前有2次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其中1次,更係於112年9月間,在與本案同一商店內,以相同犯罪手段竊取同品項商品,所徵被告之品行及其未知悔悟之情,復衡酌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今獎大麯酒1瓶,於扣案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06號 被 告 陶晚良(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晚良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3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3日15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都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亞太金獎大麴酒58度1瓶(價值新臺幣5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店長羅毅寧當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毅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陶晚良之供述。 ㈡告訴人羅毅寧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光碟暨其截圖、現場照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得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