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M-113-簡-3696-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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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丕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被告雖係對未成年之告訴人楊○○(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 姓名詳卷)為本案侵占犯行,然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告訴人為未成年人,本諸罪疑惟輕法理,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並返 還予失主,反而將拾得物品侵占入己,並持所侵占之icash卡(卡號詳卷)用以購買飲料及撥打公共電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自應非難。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39-41頁);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業將後述所侵占財物交付警方並發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icash卡後持以消費花用共計新臺 幣17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侵占之黑色皮夾1只暨內含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 、學生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詳卷)及icash卡各1張,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侵占之上開黑色皮夾中雖尚有大頭照2張,且未據 扣案,然審酌上開物品財產價值低微,其價值更在於證明身分之用,應認對前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42號   被   告 甲○○ 年籍住居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律扶助案件,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28日0時起至翌(29)日18時43分間之 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象山捷運站附近拾獲楊○○(未成年,姓名詳卷)遺失之黑色皮夾(內有健保卡、身分證、中國信託金融卡、icash卡【卡號詳卷,內有儲值金額至少新臺幣〔下同〕17元】、學生證各1張及照片2張等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該皮夾後侵占入己,隨即自同年月月29日18時43分,持上開icash卡,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信福門市購買價值15元之立頓奶茶1瓶,復於同年月31日15時50分,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持上開icash卡撥打公共電話2通(共計2元),總計使用該icash卡內之儲值金17元。嗣楊○○發覺其icash卡遭他人使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㈡告訴人楊○○於警詢時之指訴。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上址統一超商信福門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手機內icash卡消費明細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 被告侵占上開icash卡後,持以消費花用該卡片餘額中之17元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拾獲之上開皮夾(內有健保卡、身分證、中國信託金融卡、上開icash卡、學生證及照片2張等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甲○○上開所為,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部分。因超商內讀取icash卡機器並不在乎使用者為何人,拾獲他人icash卡後加以使用,因屬無簽名刷卡交易,此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未合,且被告持icash卡消費之儲值金部分,屬被告侵占遺失物行為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雖於上開時間、地點,使用icash卡內之儲值金進行消費,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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