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M-113-簡-3702-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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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扣案後,業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領據存卷可稽(偵字22877號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92號 被 告 陳健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9日18時5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50巷內,以徒手竊取王○○(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暫時放置在路旁娃娃機上之黑色中長夾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3000元、麥當勞甜心卡1張、悠遊卡1張),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王○○發覺其錢包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訴由臺北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 得之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