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M-113-簡-3703-202410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蘭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監 視器錄影影像擷圖16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翻拍照片及遭竊腳踏車之翻拍照片共1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參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許愔絜和解並賠償,惟被告於調解庭未到庭,且被害人表示無調解意願及被害人遭竊之腳踏車已返還被害人等節,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表、審理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乙聯)各1紙在卷可佐;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領回等節,有上開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查,是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18號 被 告 洪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蘭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晚間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公館捷運站2號出口後方腳踏車停放區,見許愔絜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停放於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後,旋即騎車離去。嗣許愔絜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愔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玉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愔絜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16張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前開被告 竊取之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回領據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