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M-113-簡-3705-202410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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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海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海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海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張綠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與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見調院偵卷第7、11-12頁)附卷可查;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等節;暨其犯罪動機、前有3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1-1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雞胸肉去皮-解凍肉2份、冬瓜1塊及雞 里肌肉-冷藏肉3份【價值分為174元(計算式:87×2=174元)、44元及216元(計算式:72×3=216元)】,雖未扣案,惟因被告於調解時當庭以4,000元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可佐,是被告賠償金額高於所獲犯罪所得價值,實已達成刑法第38條之1剝奪犯罪所得及保障告訴人求償權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29號 被 告 張海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海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7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山林森門市內,徒手竊取雞胸肉去皮-解凍肉二份、冬瓜一塊、雞里肌肉-冷藏肉三份(前開六項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434元)得手。嗣因前開門市店長張綠津發覺有異,調取該門市監視錄影畫面後報案,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綠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海光之自白、㈡告訴人張綠津之指訴、㈢案發 時、地監視錄影擷圖、㈣前開商品之單價標籤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竊得之前揭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完畢,其賠償金額大於其竊得之前揭商品價值,即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剝奪,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