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M-113-簡-3711-202501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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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黃色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世洪於民國113年1月1日2時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190 巷內,見陳天仕停放在上址之黃色電動自行車1臺未上鎖且無人 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世洪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98號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陳天仕之指訴(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9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1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證(偵字卷第17-19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所有之電動 自行車1臺,竟未經被害人同意而起意將之騎離原處,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前有竊盜前科,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然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偵字卷第9頁)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所竊取之電動自行車1臺,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且查無過苛之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