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M-113-簡-3714-202410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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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湘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湘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之殘渣袋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及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周湘芸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甫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未能悔改,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之公廁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之殘渣袋1包(含包裝袋1只)、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0.6440公克、淨重0.436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應予更正】,經其自願同意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起訴審查: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湘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6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湘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 驗室檢體編號:AM1092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89號); ㈣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扣押物 照片(見毒偵卷第18、21、41、46頁); 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5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引誤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6頁正反面)」,應予刪除】。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被告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不僅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更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參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戒毒意志甚為薄弱,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吸毒犯行本質上屬於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本案尚未對於他人造成具體危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扣案①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之殘渣袋1包、②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確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5頁),為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依裁判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