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M-113-簡-3715-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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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啓文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撿獲陳銘 傑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㈡黃啓文於113年4月21日上午7時許,持上開悠遊卡租賃微笑單車作為代步工具,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公園前時,見游采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廂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廂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及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黃啓文竊取游采純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大安分公司,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假冒持卡人游采純,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免簽名方式,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合計共1,471元),致全聯大安分公司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物品。嗣因游采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游采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至13頁、第 87至8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銘傑、證人即告訴人游采純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查卷第31至35頁、第39至43頁)。  ㈢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微法字第1130528003號 函、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全聯大安分公司消費明細各1份(見偵查卷第53至57頁)。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見偵查卷第49至52)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竟於撿拾被害人遺失之悠遊卡後,為逞一己之私欲,未將該卡片交予警察機關處理,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其冒用所竊得之信用卡進行消費,除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外,亦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困擾,損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被告所侵占、竊取、盜刷信用卡所取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業與告訴人就竊盜部分和解,賠償告訴人此部分損失,其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已獲部分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盜刷告訴人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而取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係其直接因實現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  ⒈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千元,固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得 之物,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此部分損失(見偵查卷第89頁),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侵占之悠遊卡1張及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均可 作廢重新申辦,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得物品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來復易復健褲 1件 379元 2 來復易復健褲XL 1件 349元 3 桂格大燕麥片 2罐 328元 4 ARIEL去漬瓶 1瓶 129元 5 安安看護墊 1包 99元 6 紅牛能量飲料 2罐 138元 7 紅牛無糖能量飲 1罐 49元 合計:1,4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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