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M-113-簡-3717-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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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日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日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日中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日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212號卷,下稱第28212號偵查卷,第9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實際由告訴人黃麗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第28212號偵查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77號   被   告 劉日中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晚間8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見黃麗雲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自行車(含後座鐵架型座椅,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1輛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後牽引離去。嗣黃麗雲察覺上開自行車遭竊,經報警調閱該處監視器攝錄畫面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日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麗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地點週邊之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所竊取之自行車,業由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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