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M-113-簡-3719-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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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勝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勝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15時4 5分許」應更正為「15時37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晏心所管領」應補充為「馬毓廷所有,借由晏心所管領」,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姚勝德於警詢中之供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勝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偶然路過,見有竊取 他人車輛之機會,即恣意竊取他人車輛,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台,已於民國113年7月5日發還告訴人晏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57頁),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竊得之財物為廠牌BMW之自用小客車1台、犯罪手段,復參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11至36頁)、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未婚,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及被告自陳職業為業務、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偵字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自用小客車1台,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 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09號   被   告 姚勝德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勝德於民國113年7月4日15時45分許,徒步前往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見晏心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停車格內,且該車鑰匙置放車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駕駛離去。嗣晏心察覺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晏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勝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晏心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共2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被 告所竊取之財物,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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