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M-113-簡-3720-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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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桐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桐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馬桐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 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後仍未能遠離毒害,且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佳,所為雖僅戕害被告自身健康,然施用毒品對社會秩序亦會產生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內含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113年8月27日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1、1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毒品外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4袋(含包裝袋4個) 1、編號1-3、6:白色透明結晶4袋。實秤毛重10.3930公克(含4袋8標籤),淨重7.6900公克,取樣0.0110公克,餘重7.679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71.7%,純質淨重5.5137公克。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809號。  二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透明結晶2袋(含包裝袋2個) 1、編號4、5:淡黃色透明結晶2袋。實秤毛重4.5900公克(含2袋4標籤),淨重4.1060公克,取樣0.0059公克,餘重4.100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70.4%,純質淨重2.8906公克。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809號。  三 玻璃球吸食器1組 1、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154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   被   告 馬桐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居○○市○○區○○路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桐俊前於民國110年1月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月24日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7月16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101巷口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袋(淨重7.6900公克、餘重7.67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淨重4.106公克、餘重4.1001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桐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9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9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袋(淨重7.6900公克、餘重7.67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淨重4.106公克、餘重4.1001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袋(淨重7.6900公克、餘重7.67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淨重4.106公克、餘重4.1001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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