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簡-3722-202410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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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曉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曉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陳 文謙齟齬,竟心生不滿,反持棒球棍、摺疊刀恐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5頁),及被告除本案外,前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認素行尚可;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 可,有上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案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經認定如前,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告人之意見,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棒球棍1隻,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87號 被 告 鄧曉樂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曉樂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北府門市 店員,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下午3時32分許,因細故與同事陳文謙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球棒、折疊刀作勢攻擊陳文謙,並恐嚇稱:「要殺死你、要報警就來」等語,致陳文謙心生畏懼,逃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報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文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曉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 謙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林蒨莉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監視錄影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請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紀錄,且業與告訴人陳文謙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參等情,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並予以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