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M-113-簡-3724-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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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宗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宗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林文宗自民國99年起擔任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票公司)博愛分公司協理,執掌國票公司博愛分公司之營運,其業務範圍包含國票公司總公司將司法機關請求該公司提供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之函文轉交國票公司博愛分公司後,負責簽核相關函文應如何處理。緣黃文彬前經由陳芝嫻(黃文彬及陳芝嫻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9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介紹而前往國票公司博愛分公司開設證券戶,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偵查中為調查黃文彬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108年4月間以108年4月8日電防一字第1087852411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函請國票公司總公司提供黃文彬所申設、帳號779z-47781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委託授權書、銀行交割帳號、下單方式及特定期間股票交易明細等資料,並於本案函文內註明調取前開資料係為辦理偵查中案件,嗣經國票公司總公司將本案函文轉交國票公司博愛分公司後,林文宗即因經手本案函文而知悉本案函文所載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其不得任意洩漏上開偵查中之文書。詎林文宗竟基於非公務員洩漏因業務知悉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108年4月10日11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翻拍本案函文後,將本案函文翻拍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陳芝嫻,以此方式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對陳芝嫻執行搜索及扣押,並查看陳芝嫻行動電話內所留存、林文宗與陳芝嫻間之LINE對話紀錄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文宗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996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9至137頁、偵卷三第493至494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芝嫻於調詢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他字第10974號卷二第674至677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文彬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607 至609頁、偵卷三第513至514頁)。 ㈣、國票公司帳號779z-47781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 (偵卷一第637至639頁)。 ㈤、本案函文(偵卷一第153頁)。 ㈥、國票公司函覆函稿(偵卷一第154頁)。 ㈦、被告與另案被告陳芝嫻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一 第141至14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2條第3項固於108年12月3日修正,1 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 以外之秘密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嚴守其因業務而知 悉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竟任意將偵查中之文書洩漏予他人知悉,侵害司法機關發現真實之功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對於相關司法案件之影響程度,另衡以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長年捐款予公益團體、須扶養胞兄及每月須繳納貸款之科刑資料(本院卷第29至115、125至127頁),暨被告於調詢時自述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接受調詢時為國票公司博愛分公司協理、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偵卷一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足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雖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日後戒慎警惕,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於111年至112年間之所得資料(本院卷第131至156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此部分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該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本案用以透過LINE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行動電話,固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據扣案,且該物品本質上為日常生活用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對於犯罪預防之效果應屬有限,是本院衡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須耗費之勞費及宣告沒收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認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話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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