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簡-3725-20241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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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廷宇犯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者罪,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每個月接受 心理、精神治療至少壹次。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性影像貳部,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原記載「竊 錄B男如廁影像」更正為「竊錄A男如廁影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之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於他人如廁時,攝錄其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該與性相關之如廁行為等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則上開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行為應同時該當前開2罪名,並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被告所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被害 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在商辦大樓之公共廁所持手 機攝錄被害人A男、B男等人如廁之性影像,所為嚴重侵害他人隱私,致告訴人2人內心均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顯欠缺尊重他人性隱私之觀念,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另考量其前亦有涉犯妨害秘密之犯行,係因告訴人A男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素行難謂良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餐飲業工作、未婚、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宣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除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外,並應按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於緩刑期間,每月至少1次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及心理治療,俾以控制其疾病狀況,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且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性影像檔案本身及附著物手機,均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36號 被 告 王廷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廷宇於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 私部位及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男廁,持手機1支,趁AW000-B113529(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B男)在該廁所如廁時,以手機鏡頭探入竊錄B男如廁影像;又於同日9時20分許,至上址3樓男廁,持手機1支,趁AW000-B113528(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A男)在該廁所如廁時,以手 機鏡頭探入竊錄B男如廁影像。嗣A男當場察覺有異,衝出廁所在上址一樓詢問被告,並為警到場後經王廷宇同意查扣手機1支。 二、案經A男、B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廷宇供承前揭犯罪事實;(二)告訴人 A男、B男之指訴;(三)扣案手機1支及查證竊錄影像擷取畫面4張、查證照片1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廷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者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罪嫌。被告一行為涉嫌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