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M-113-簡-3726-202410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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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智揚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郭晉嘉使用便 利商店內之ATM時間過久,心生不滿,而當場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元、與父母及兄弟姊妹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41號卷第27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5號 被 告 謝智揚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智揚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2時45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出 入之臺北市○○區○○街000號之1「全家便利商店新廣州店」,因對郭晉嘉使用店內自動櫃員機過久,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哩洗三小!」等語辱罵郭晉嘉,足以貶損郭晉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郭晉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智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晉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謝智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