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簡-3728-202410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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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峻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94號),經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藍峻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將名下」更正 為「將其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所」、第13行「民國2字刪除」、犯罪事實欄二、「藍峻守」更正為「蔡尚浩」;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藍峻守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藍峻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 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蔡尚浩所受損害之態度,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本案尚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號 被 告 藍峻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峻守可得預見名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倘提供予他人使用 ,易淪為詐欺犯罪集團用於詐欺犯罪、規避追緝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名下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嗣該詐欺犯罪集團將系爭門號提供予陳柔安(所涉詐欺部分,已由警方另行偵辦),由陳柔安以自己之名義,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申辦會員帳號(下稱:詐欺帳號),並以系爭門號進行該詐欺帳號之認證後,將該詐欺帳號交予前揭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後,該詐欺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尚浩佯稱可協助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尚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和興街93號1樓之統一超商國泰門市,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以超商代碼付款之方式存入前揭詐欺帳號內。 二、案經藍峻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峻守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有申辦系爭門號,惟辯稱:系爭門號於申辦後係提供予友人吳國精使用云云。 2 告訴人蔡尚浩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騙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吳國精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吳國精否認曾向被告拿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事實。 4 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詐欺帳號之「MaiCoin」會員基本資料及金融交易明細 1.被告所申辦之系爭門號確為詐欺帳號所使用之認證門號之事實。 2.告訴人之遭騙款項確有匯入詐欺帳號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匯款憑證 告訴人確有遭騙匯款之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嗣於107年9月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對詐欺正犯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子 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