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簡-3729-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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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與陳家興(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陳家興徒手竊取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後,遂由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還原,再交由陳家興售出獲利朋分所得,又被告就其所竊取之本案行動電話既未繳回,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無填補告訴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55至156頁),堪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以被告自民國104年起即有因恐嚇取財、竊盜、詐欺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科刑紀錄,然被告卻再次違犯本案犯行,可見其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未因前揭各該案件之罪刑宣告而生警惕;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偵卷第11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家興負責拿本案行動電話,然後我幫陳家興還原,陳家興有賣掉本案行動電話,售價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我分得9,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6頁),可見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9,000元之犯罪所得。又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其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即其餘9,000元與陳家興共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則就被告實際獲得9,000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62號   被   告 蔡玉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祥與陳家興(涉犯竊盜部分,通緝中)於民國112年9月 27日8時5分許,一同邀約聶涵怡入住址設臺北市○○區○○○道000號臺北凱達大飯店2601號房,渠等趁聶涵怡熟睡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聶涵怡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得手後逃逸無蹤。 二、案經聶涵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聶涵怡於警 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飯店走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與陳家興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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