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簡-3730-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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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世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世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巫世瑋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晚間11時47分許,入住位於臺北 市○○區○○街0號之宏洲旅社201號房後,因不明原因,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接續破壞房間大門、房間內廁所門、牆壁、電視遙控器、冷氣遙控器、緊急照明燈等物,致生損害於宏洲旅社。案經宏洲旅社經理林劭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世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緝197 5卷第3頁及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劭鴻指述之情節相符(偵8563卷第129、130、165、166頁,本院卷第57頁),並有證人即被告友人郭恬如、證人即隔壁房客林天帆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林天帆與宏洲旅社工作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偵8563卷第7至9、123至125、177至182頁、偵緝1425卷第35、36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 毀損數項物品之舉,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 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犯罪方式固屬單純,惟告訴人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必須更換房門、搖控器等相關物品,不含營業損失之損害已約新臺幣2萬元,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偵8563卷第166頁),可見被告對宏洲旅社損害之程度不輕,且被告此舉對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亦非輕微,其責任刑應屬低度偏中度刑之範圍;復衡酌被告前有諸多毒品、詐欺、偽造文書、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審酌其犯後坦認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然因其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為其最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狀況(偵緝1425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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