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M-113-簡-3731-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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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斌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斌毅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斌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13時22分許,在蝦皮購物智取店中山長安三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門市)繳款取貨機台,拾獲昌怡郡未拿取而遺留在機台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未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昌怡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斌毅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調院 偵卷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昌怡郡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行動銀行交易明細、本案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所附收件人資料(偵卷第13至21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於首揭時、地繳款取貨尚餘找零現金700元,卻不慎將之遺留在機台未取出,嗣後發覺即返回尋找(偵卷第27頁),可知告訴人並非不知何時、何地遺落本案現金,而僅係一時脫離對該現金之實力支配,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取被害人遺留之本 案現金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700元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此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卷第25至30頁),足認被告亦已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態度良好,佐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復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此事,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之現金700元,核屬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案發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700元,已達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所得,該賠償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該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案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