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簡-3732-202410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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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萬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日期「9月32日」 更正為「9月23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 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 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 所管領之2個三明治,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竊得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日式雞蛋沙拉三明治1個、鮪魚洋芋溏心蛋三 明治1個,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上開物品後,均業已合法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李萬畈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2日7時5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慶陽門市」,將「日式雞蛋沙拉三明治」、「鮪魚洋芋溏心蛋三明治」各1個置入隨身紅色袋子內,未結帳即行離去而竊取得手。經該店店員顏碩亨察覺有異而至店外叫住李萬畈,並通報警方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碩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萬畈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碩亨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6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三明治,已交由警方返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業經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13年7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竊盜罪,為累犯,且被告未因徒刑而收斂行為,有繼續受徒刑矯正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