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M-113-簡-3737-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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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5行「並藏放於雖身背包內」為誤載,應更正為「並藏放於白色塑膠袋內」,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等情,有門市竊盜和解書、調解意願調查表附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7、9頁),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之葡萄酒1瓶,固屬被告因犯本案竊盜 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61號   被   告 林秀珠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鑫重寧門市」,趁店經理張國政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葡萄酒1瓶(價值新臺幣450元),並藏放於雖身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逃逸。 二、案經張國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秀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國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截圖18張、現場及贓物照片3張、「統一超商鑫重寧門市」後臺商品系統畫面截圖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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