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M-113-簡-3738-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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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辛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 餘重零點陸柒肆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辛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及扣案之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雖有多次施用毒品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縱因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為同型犯罪,然考量被告既已重新觀察勒戒,則對於累犯前案之認定,即應排除施用毒品在範圍之外,而本案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除施用毒品案件外,並無其他案件,故認本案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6740公克),含包裝袋1只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包裝袋部分毒品殘渣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   被   告 鄭辛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辛宏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鄭辛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某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4)日12時20分許,鄭辛宏在新北市○○區○○路0號,因擔任詐欺取款車手欲向谷志剛收款時,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鄭辛宏涉犯詐欺等案件,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491號提起公訴),並查扣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6740公克)。復於同(24)日13時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辛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13年6月24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13年7月10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756公克;驗餘淨重:0.6740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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