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簡-3739-202410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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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鴻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峻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1日凌晨4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1樓前,見停放該址由朱玉正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朱玉正發覺車內有遭人翻動痕跡,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㈡於同日凌晨4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1樓之「民權四面佛藝文中心」內,徒手竊取該藝文中心所有放置於架上之公益錢箱及其內現金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該藝文中心管理員陳彥伯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玉正、陳彥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8至10頁),核與證人朱玉正、陳彥伯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至24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10年度簡字第4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確記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兩案所犯均係竊盜罪,其罪名、罪質均相同,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竟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自制力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 本案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偵卷第7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貳佰元 2 事實欄一、㈡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公益錢箱 2.新臺幣貳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