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M-113-簡-3740-202410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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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臺北市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贓物/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06號 被 告 施智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1樓 之4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9日2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炸雞店,徒手竊取張千偉所有放置於之店內桌上之智慧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Max、紫色、價值新台幣4萬5,000元,扣押案已發還),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張千偉發現該手機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並於113年8月30日0時26分許,發現施智中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遂將其攔下並以準現行犯逮捕後帶至警局。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施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千偉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共4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共2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Apple廠牌紫色智慧型手機1支,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前開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