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DM-113-簡-3743-202410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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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祺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頌丹樂-泰式打拋豬肉飯參盒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祺曜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告訴人駱春子管領之頌丹樂-泰式打拋豬肉飯3盒,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自述無業、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參以被告雖前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惟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因無收入及工作,多日未進食,方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頌丹樂-泰式打拋豬肉飯3盒,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13號 被 告 陳祺曜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7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祺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7日19時5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敦化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駱春子所管領之頌丹樂-泰式打拋豬肉飯3盒(價值新臺幣267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未經結帳即離去,適陳祺曜於同年5月1日20時16分許再次前往上址店家,經店員認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駱春子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祺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駱春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