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M-113-簡-3747-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傑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5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7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59號),嗣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盈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同日17時3 1分許」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5月27日17時31分許」,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曾於民國103年間經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依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併「情感性精神病」,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精神科住院治療,亦經醫師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智能不足」,且有情緒不穩,衝動控制差等情,且自110年起有經常性的情緒不穩、耐性差等情,此有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三總北投分院113年9月19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63670號函暨被告就診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長期以來受其病情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行為及難以控制自身之行為,故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時,確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心智上之認知、理解、判斷等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均明顯低於一般人。本院參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際,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低落,就其所為,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案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如後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又被告先後所竊取的愛之味牛奶花生6罐、泰山牌十穀寶1罐 ,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均已食用完畢,而無從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事後已按市價賠償告訴人,此有告訴人簽署之收據1紙附卷可參,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