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M-113-簡-3749-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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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8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危害社會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扣案手機1支部分,因被告並未以該手機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尚有以手機聯絡載送其他一般客人,故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97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時起,與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而名為「優質司機派車」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趟新臺幣(下同)700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擔任搭載應召女子PHIMLADA PHAPHONTHIRAWAT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再載回之司機角色(俗稱:馬伕),甲○再自應召女子自性交易所得現金中收取前開報酬後,餘款再由應召女子與應召集團朋分,以此方式而營利之,嗣113年7月18日為警員查獲前開應召女子性交易等情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證人即應召女子PHIMLADA PHAPHONTHIRAWAT之證述。 (三)男客與應召集團人員line通訊、被告與應召女子line通訊 擷圖畫面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 條共同意圖使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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