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簡-3750-202410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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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愇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愇渝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法治觀念薄弱,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猶當場施以強暴,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法紀觀念蕩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31號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愇渝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下午,因入住○○市○○區○○○路000 號0樓之○○大旅社客房,然逾時未退房,經○○大旅社人員報警請求協助,而派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警員劉庭岳、鄭世麒前往處理,劉庭岳、鄭世麒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抵達○○大旅社,勸說江愇渝離開客房後,劉庭岳、鄭世麒進入客房內查看,然在房內垃圾桶中發覺疑似毒品吸管1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遂要求江愇渝返回客房確認,詎江愇渝明知劉庭岳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踹劉庭岳頭部(未成傷)之方式,對劉庭岳施以強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江愇渝於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劉庭岳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1份。 ㈣現場密錄器錄影、譯文各1份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113年5月12日58人 勤務分配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