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簡-3751-202411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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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松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鄭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輝真為工作同事,雙方因不滿對方之 工作態度而起口角,被告竟以鐵棍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 被 告 鄭清松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松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凌晨5時45分許,在臺北松山區 延壽街72巷之中華工程鳴森院工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攻擊陳輝真,復持鐵棍毆打陳輝真,並將其壓制在地上,致其受有前額擦挫傷、左臉頰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輝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松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輝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曾嘉麒於偵訊中之證述可佐,復有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