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M-113-簡-3753-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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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泰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泰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田泰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8時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106巷30弄附近,徒手 竊取林俊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田泰山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8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6頁),核與告訴人林俊良之指訴(偵字卷第55、5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2,偵字卷第25-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字卷第29-32頁)、現場照片(偵字卷第33-39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 性方式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併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等(偵字卷第7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字卷第51頁),是不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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