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M-113-簡-3754-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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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行動電話SIM卡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   被   告 林俊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菁可預見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並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竟為獲取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龍山寺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間利用本案門號聯繫陳佳彬,向陳佳彬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佳彬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0日在屏東市○○路000號旁空屋,交付新臺幣60萬元與車手吳桂榮(業經提起公訴)收受,嗣經陳佳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經警在另案車手李穎謙身上扣得本案門號SIM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佳彬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函文既本案門號申請書、另案車手李穎謙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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