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M-113-簡-3755-20241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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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財寶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財寶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海淡素不相識,僅因口角糾紛即腳踹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本院卷第9至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11號 被 告 黃財寶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財寶與吳海淡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8日19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因故發生口角,黃財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擊吳海淡身體,致吳海淡重心不穩倒地,因而受有前額3×3公分擦傷、鼻根1×1公分擦傷、右臉及右眼1×1公分瘀傷、左肘瘀傷、右膝3×3公分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海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財寶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海淡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員警113年5月10日職務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