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簡-3756-202410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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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忠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民國109年11月 底某日起」應更正為「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承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媒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容有前述重複評價之情。被告多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賺取財物, 反無視法令之禁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行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參與程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自承於113年9月初做到遭查獲時,已經賺了6、7天,每 天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等語,是估算其犯罪所得為14,400元(計算式:2,400x6=14,400),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18號 被 告 葉承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承忠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自民 國109年11月底某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受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人員,擔任俗稱「馬夫」之司機工作後,由應召站成員與不特定人就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對價達成協議後,以LINE訊息通知葉承忠,再由葉承忠駕駛車輛搭載應召小姐前往指定地點完成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對價再由葉承忠、應召小姐、應召站予以朋分,以此方式而營利,嗣葉承忠於113年9月27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虹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賓館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經員警表明身分,並循線於○○賓館前查獲葉承忠之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承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虹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警方報告表、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被告/應召男女通聯及通訊紀錄紀錄表、LINE通話訊息翻拍照片、網路截圖畫面、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