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簡-3757-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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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禧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萬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子煙1支,經刮取煙油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供參,均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殼,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04號   被   告 陳萬禧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萬禧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4,700元代價購得內含大麻(毛重約38.57公克,淨重因微量而無法磅秤)之電子菸後而持有之。嗣於同年7月14日凌晨1時4分許,陳萬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之路口處時,經警攔查,警經同意檢視身上物品,而在陳萬禧之褲子口袋內當場查獲前揭大麻電子菸,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萬禧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刑案照片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大麻電子菸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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