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M-113-簡-3760-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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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8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祥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員警搜索地點更正為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417巷之辰淵停車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祥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另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9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民國11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上揭前案,與持有毒品本案屬相同類型犯罪,故認本罪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侵害社會法益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係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而包裝袋共10只,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其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7公克)併滲有微量之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捌包(鑑驗總餘重貳零點伍肆公克)含包裝袋捌只。 二、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棕色粉末壹包(鑑驗餘重貳點 零陸肆玖公克,純質淨重壹點陸玖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 三、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棕色粉末壹包(鑑驗餘重肆 點伍伍捌壹公克,純質淨重參點九九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 四、摻有硝甲西泮成分之錠劑陸顆(鑑驗總餘重貳點參柒貳陸公 克,純質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08號   被   告 曾祥睿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睿明知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8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2包、摻有硝甲西泮成分之錠劑6顆後,藏放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此方式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內場內執行搜索,於該車內扣得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1.7公克)、微量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8包(總淨重21.33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棕色粉末1袋(淨重2.09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1.6979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棕色粉末1袋(淨重4.579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3.993公克)、摻有硝甲西泮成分之錠劑6顆(淨重3.0555公克,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0.055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祥睿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毒品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佐證扣案: ⑴淡黃色圓形錠劑6顆檢出硝甲西泮成分(淨重3.0555公克,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0.055公克) ⑵棕色粉末1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2.09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1.6979公克) ⑶淡棕色粉末1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4.579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3.993公克)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9日刑理字第1136110525號鑑定書 佐證扣案之黑色包裝(內含褐色塊狀物,淨重21.33公克)8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 二、核被告曾祥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8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2包、摻有硝甲西泮成分之錠劑6顆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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