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M-113-簡-3762-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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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驗餘淨 重0.97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9778公克)」  ㈡被告呂學銘供稱是在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施用毒品 云云,但經將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施用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公司113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卷第94頁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可憑。上開函示均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核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可供本院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被告本案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施用時間應推定為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前96小時之內之某日時。被告所言,應為誤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點亦應更正。  ㈢沒收部分:  ⒈毒品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淨重0.9780 公克,驗餘淨重0.977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局113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卷第87頁參照),該局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認定之依據。此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夾鍊袋一枚,乃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供被告持有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敘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⒊被告犯本案所用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 ,為免執行困難,不予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 淨重0.9780公克,驗餘淨重0.9778公克)。 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一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   被   告 呂學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銘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於111年8月1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監,並由臺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三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潭路某田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之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處,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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