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M-113-簡-3763-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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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茗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茗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部分 之「查獲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截圖14張、偽造之車牌照片2張」更正為「蒐證錄影截圖及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茗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購買來路不明之汽車牌照,明知所購得之APQ-701 9號車牌係屬偽造,仍將之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並參酌被告自陳現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速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APQ-7019號牌照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13、64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94號   被   告 許茗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茗和明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遭 監理站吊扣,竟意圖使用該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行駛在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20日0時10分許,其駕駛該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茗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截圖14張、偽造之車牌照片2張、被告以網路社群軟體購買車牌之對話截圖、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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