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M-113-簡-3764-202410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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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95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緝字第65號) ,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倫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啓榮與林宥宏、蘇千盛、蔡宗倫(按:陳啓榮、林宥宏、 蘇千盛已由本院另行判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下午3時35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彥富汽車行」,先由陳啓榮徒手毆打吳信彥,致吳信彥受有左耳擦挫傷、頭暈等傷害,嗣陳啟榮、林宥宏更徒手拉扯、阻擋以手機錄影蒐證之潘奕帆,致潘奕帆受有雙肘抓傷、雙前臂抓傷、雙手抓傷等傷害(按:關於吳信彥、潘奕帆所受傷害部分,已經其等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下手實施強暴;蘇千盛、蔡宗倫則於陳啟榮、林宥宏施強暴時,在場助勢,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之安全、秩序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宗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信彥於警詢中、偵查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潘奕帆於警詢中、偵查時之指訴。 ㈣共同被告陳啓榮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供述。 ㈤共同被告林宥宏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供述。 ㈥共同被告蘇千盛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供述。 ㈦「彥富汽車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㈧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㈨本院113年4月1日勘驗筆錄暨其附件。 ㈩被告警詢中之錄影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 程序,對於具有同一性之事實,本得當庭更正罪名以及起訴法條,倘法院已踐行上揭程序,致被告之防禦權無受侵害之虞,自得以具有同一性之事實依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判決,且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相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經更正後之法條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公訴人已就具有社會同一性之事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見本院訴緝卷第73頁),且該變更後之法條較原起訴並經被告承認之法條為輕,對被告之防禦權無影響,爰逕依公訴人更正後之法條為判決。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千盛就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同案被告陳啟榮、林宥宏與被告及同案被告蘇千盛雖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意思,共同至「彥富汽車行」分別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惟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其等間自不能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同案被告陳啟榮、林 宥宏至公眾得出入之「彥富汽車行」對被害人吳信彥、潘奕帆施以強暴時在場助勢,造成公共治安之危害,並使公眾恐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2人撤回告訴之情(見偵卷第129頁),且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物流業,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